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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三、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其它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一共有三个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即其它债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三个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它债权人作为原告,债务人作为被告地位已明确,但对于债权人在诉讼中应是什么诉讼主体地位,学者之间颇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诉讼。理由是如果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说明债权人积极行使了权利,则无发生代位诉讼之必要,所以债权人不应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由于代位诉讼是其它债权人提起的向债权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故将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亦不妥。债权人对代位诉讼诉讼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权人对其它债权人和债务人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债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诉讼中债权人常常不主动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自己的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即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将债权人列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均不妥。理由是其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代位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如由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则是原、被告关系,代位只不过是其它 债权人取代了债权人的原告地位,债务人的被告地位不变,而其它债权人和债权人均是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即原告。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补充性特征,代位权案件审理的结果,将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担保物权,此点亦符合原、被告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特征。对于其它 债权人,也只有行使代位权,促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实现后,才利于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债务人是被告,债权人和其它债权人是共同原告。

  四、债权人代位权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其它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合同法》只对行使代位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确认成立后其效力如何。相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而言,则其效力更未涉及。但这也是建立该项制度,以快捷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纷争的关键理性之所在。笔者认为,因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只有在债权人担保物权实现后,其它债权人方可在价值剩余部分实现权利,此亦是其补充性的显著特征。那么,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裁判对于案件各方均有法律强制力。对于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可强制实现担保物权;对于其它债权人,则可通过代位权案件补充地确定自己权利的实现。

  债务人代位权案件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应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代位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代位权制度得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也促使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积极性的提高。但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因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作用,其它债权人(代位权人)则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这一法律制度的特性使然。但无论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可以使其它债权人有选择地保护自己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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