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案件中的政府裁决前置
www.110.com 2010-07-05 17:13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某国土分局依据市国土局批文,按950元/亩的标准拟定了火电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请示区政府批复。2006年5月,区政府发文同意该补偿方案。由于国土分局拟征地范围中包括了徐某等590人的土地。徐某等人认为区政府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实地调查年产值数据,也未按基本农田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低于市政府规定的1200元/亩的标准。
2006年7月,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
2006年10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等人对区政府批准征地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不服,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徐某等人的起诉。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此即土地征用行政补偿“政府裁决前置”程序。
二、本案处理。被告区政府作为市属的区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拟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徐某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区政府批准征地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不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徐某等人未经政府裁决,径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徐某等人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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