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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兴起及其合法性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社会合法性在现代民族国家的位置对民间会社提出了新的要求。民间会社活跃在基层,它们正是因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合法性,所以才能成立起来,并开展一些活动。但是,现代民族国家对暴力的垄断(韦伯;吉登斯)和符号的垄断(布迪厄)使社会只具有相对的自治性。中国当前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使民间会社的社会合法性降为有限的合法性,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并以有限的方式进行活动。这类社团面临着其他合法性要求的压力。

    一个香会、花会或庙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或水平之后,自然会在其他方面合法化。如果它们只是出现在村里或街道内,也许社会合法性就足以保障其顺利开展活动。但是,如果它们要在更大范围里进行活动或者产生了大范围的影响,它们就要获得其他方面的合法性。否则,它们就会与行政的、法律的或政治的力量发生冲突,受到它们根本承受不起的打压。

    社会合法性不仅对那些因此而兴起的民间会社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也是其他一切社团开展活动的基础。中国青基会宣扬的教育观念获得了社会的广泛承认,它实施的希望工程才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政府不再直接拨款给任何社团的条件下,一个社团如果得不到一定社会范围的承认,就没有资源开展活动,甚至连注册需要的基本资金都无以筹措。

    行政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是一种形式合法性,其基础是官僚体制的程序和惯例。社团的行政合法性在于某一级单位领导的承认。他们的承认往往自然延伸为参与,他们的参与当然表示他们的承认。他们参与的方式是很灵活的,可以是实际的,也可以是符号的,如名誉会长。如果社团组织者按照逐级汇报请示的行政程序和打招呼的惯例使活动安排经过了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领导,他们就能够在单位内部和单位的有效影响范围构成的社会空间里开展活动,哪怕这些社团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合法性。如果社团组织者本身就是相当级别的行政领导,那么,这种社团就具有天然的行政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对于中国的社团及其活动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中国的社团管理是以单位为基础的行政体系的延长。我们前面曾经从法律的角度把中国的社团分为注册社团、挂靠社团和非法社团。我们也可以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相应地把现在的社团分为法人社团(因注册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社团(限于在单位内部活动的)和民间社团(既没有单位作为依托,也不登记的)。行政合法性尤其是法人社团和单位社团的命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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