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治安类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若公安机关辩解曾经对案件进行过治安调解,因而未能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全案考虑,笔者认为应对此进行详细审查,否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从而放松对作出行政处罚时限的审查。笔者认为,审查治安行政调解行为应注意的主要方面有:
(一)实体上应该着重审查该起治安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如前所述,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治安案件才能由公安机关主持行政调解,若不满足这三个条件,作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职能作出行政处罚、按照刑事程序立案或是告知当事人按照民事案件程序进行处理。
(二)对治安调解程序上主要应审查的问题有:(1)治安案件的调解有无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若没有证据证明纠纷当事人有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意愿,公安机关仅仅辩称和一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了解相关情况,也不能视作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调解程序。
(2)公安机关述称的调解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据?在治安调解程序开始后,应重点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调,并将有关沟通情况做好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记录或是相应的民警工作记录。否则,没有相应的工作程序,也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程序。
(3)公安机关是否对调解程序何时终结作出明确记录。公安机关在开始进行治安案件的调解后,若是成功,应该制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调解文书,表明调解成功,按照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调解和处罚两种方式不能并用,调解成功意味着治安案件的终结;若是调解不成,也应该向各方纠纷当事人明示,制作相应的工作记录,并以调解终结的时间作为开始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节点,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间限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完善治安行政调解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办案民警的调解意识,争取在调解中化解矛盾。基层民警接警后,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关口,在接到治安案件的报警时,应该先行查明是否属于治安案件的调解范围,对于属于治安案件的内容应该先行进行调解,争取在第一时间的调解中化解矛盾,解决治安争议。同时,注重提高民警办理治安案件调解工作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争取使调解工作达成化解矛盾、处理纠纷的目的。
(二)对有关治安调解的规章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从治安调解工作的定位、治安案件调解的各个工作步骤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规范和完善,使其可依法进行,且避免与当事人产生是否进行过调解、调解程序何时终结等争议,也可以避免在行政诉讼中被审查出存在执法瑕疵。
(三)可予考虑在治安案件的调解形式上进行创新。如邀请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基层组织的人员共同出席,因为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本质就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因此,在形式上应该更加有利于纠纷和矛盾的解决,在某些案件中,将居委会等群众组织引入调解机制中,能够更好地化解治安矛盾纠纷,也可以解决单一由民警进行调解导致的不易达成协议的困难。
(作者系办公室书记员 责任编辑邓永杰)
[1]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83页。
[2] 具体事例如相关材料报道的,本市奉贤区对于影响渔民捕捞鱼苗、鳗苗的运输船只由民警进行调解,造成了一些船主和渔民的矛盾。转引自周明川《论我国治安调解及制度完善》,载《武警学院学报》2006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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