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鼓励,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有显著经济效果,已获得专利权的,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助实施,双方可签订协议,妥善处理利益分配问题。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应在取得申请日后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单位负责;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承办的代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所需的申请费、维持费和代理费等费用,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科技费用或新产品试制费中列支。维持专利权所需的年费,凡已生产产品的或已许可实施的可以打入生产成本或从许可实施收入中列支,未生产产品,也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或科技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各单位应严格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积极从事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单位可以给予重奖。
专利代理和专利服务,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性质的工作,其收入分配可按国务院国发(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文献检索费等扣除成本后,可将纯收入的5-10%作为酬金发给有关办案人员。
第十七条 凡属已获得专利权或已申请专利的有色金属生产建设所需的技术,有色金属工业系统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负有实施该技术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为实施许可目的尚需进行自我完善的研究,其经费有困难者,可请求有关部门签订有偿合同,或申请其他贷款,也可同使用方协商,在许可证合同中解决。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和取得专利权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等,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在许可证贸易中,因故达不成协议者,可请求总公司科技部给予必要的协调。对符合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总公司将给予计划许可。对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请求中国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第二十条 凡在执行科技攻关招标合同和其他横向合同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按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实施其专利时,除合同中已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都应签订许可合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各单位在向国外出口专利技术时,除按国家技术出口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在洽谈或签订许可证贸易合同时,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专利权人应将合同副本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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