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2)
www.110.com 2010-07-05 15:42
【分析意见】
商业秘密案件中 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某信息或某项技术没有为公众普遍知晓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所谓“公开渠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 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 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这里应当注意“成果鉴定会”对技术信息秘密性判断的影响,成果鉴定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含有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 成果鉴定会,按照有关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与会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符合要求的鉴定会在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所谓“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为“相对秘密性”, 即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悉,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丧失秘密性。这主要指两种情况:(1)为企业内部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 密性。如果某商业秘密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 息不丧失秘密性。(2)为业务关系人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 限于合理的范围,即知情人不扩散,且按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则这种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以 “新颖性”为前提,具备新颖性特征的信息如果公开了,因为丧失了秘密性,就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了。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德国、意大 利、瑞典三国客户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E-MAIL这些信息虽然在相应的网站上可以获取,但是前提条件是知道了其网址,在不知其网址的情 况下,对“工艺品”进行搜索有二百七十多万条相关内容,原告称任何人都可以在轻易获取是错误的,重要的是这些一般信息与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 惯(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秘密点)结合起来,这种信息就不是社会上的公众能够获取的了,本案的被告李某正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 惯,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E-MAIL直接与国外客户联系、洽谈,以其代理原告的方式,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的多年来进行商品交 易形成的联系方法、交易方式是社会公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同样,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11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的 设计人员当年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市场上的其它产品。该11个货号的产品,只是在本公司作出了样品,尚未向市场销售,在公 开渠道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渠道掌握该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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