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保护 >
商 业 秘 密 及 其 法 律 保 护
www.110.com 2010-07-05 15:42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掌握的未披露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它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经批准的国家秘密)。

  下列信息均属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特定的、完整的、部分的、个别披露的信息,包括且不限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草稿、拟稿、草案、样品、模型等,包括且不限于列出商业秘密目录或代号清单中的信息。

  (一)各类产品(包括且不限于半成品)的设计、程序、实验、配方、技术数据、专用技术、图纸、生产工艺、工艺诀窍、制作方法、生产流程、经验公式、管理诀窍、样品(包括模型)等。

  (二)专用设备及其相关图纸、资料等。

  (三)各类产品的模具、量具及其相关图纸、文件资料、物品。

  (四)各类产品(包括部件)科研计划、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各种数据、过程、结果。

  (五)与公司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软件开发、策划、广告等标明“商业秘密”字样的资料、数据、信息。

  (六)各类产品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的加工、协作的经营信息。 (七)管理、经营的决策、运行。

  (八)公司策划或营销或投资的调查、策略、方案、计划、步骤等,以及尚未付诸实施的市场预测、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经营决策。 (九)采购信息、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方法、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方法、成本构成、工作规程、客户名单、客户数据、客户资料、客户联系方式、标注商业秘密的经营活动材料、标书标底等经营信息。

  (十)标注“商业秘密”字样的信笺、笔记、文件、记录、资料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对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罚有明确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四条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