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在撰写文章时将英文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翻译成“数字版权管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DRM通常指基于信息安全技术的综合解决方案。近年来,具有此功能的技术产品大量研发并被广泛应用。尤其是该项技术的应用,可以对数字化内容,包括著作权保护的各类作品的合法利用实施有效控制,为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顺利行使权利和免遭侵权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手段,因而越来越受到与著作权有关的业界的极大关注。但尽管如此,将DRM翻译成“数字版权管理”存在明显不妥。
首先,从DRM应用的范围来看。它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涉及所有数字化内容。数字化内容不仅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文学艺术作品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客体,如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等,同时也包括《著作权法》不予保护或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其他内容。数字化内容与作品不完全是同一概念,对数字化内容的保护也不能等同于著作权保护。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的规定,也只有在涉及作品和其他著作权保护客体时才适用。举例来说,企业通过DRM技术来控制其内部文档的使用,一般情况下与著作权保护无关。
其次,从DRM的许可内容来看。DRM作为一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综合管理系统,通常通过许可方式对用户利用系统进行有效控制。其控制范围不仅涉及软件,也涉及硬件。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也同样广泛,不仅包括著作权意义上的授权使用内容,同时还提出其他超出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要求,对用户的某些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并且要求用户承担其他法律义务等。这一特点与DRM中使用“right”(权利)的本意是吻合的,强调系统中涉及其他权限或权益的内容,其含义比著作权要广泛得多。
将这样一种技术称之为“数字版权管理”,未免有些名不副实,还容易造成对著作权法律的误解。因此,应当停止使用这一译法,避免再以讹传讹。事实上,DRM的其他多种译法,如“数字权利管理”,“数字权限管理”或“数字权益管理”等,都是比较准确的。(索来军)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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