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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