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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
www.110.com 2010-09-15 17:20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  号:成府发[2002]62号

发布日期:2002-10-13

执行日期:2002-1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成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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