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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刑事裁判的交付执行期限
www.110.com 2010-07-22 10:36

  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对此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带来了具体操作上的混乱不一。在驻所检察工作中,常常发现一些法院在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随意性大,有的法院拖延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有时甚至在拘役或有期徒刑罪犯刑满时还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等,这些行为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首先,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一方面,随着各地犯罪率的不断增高,大部分看守所都面临着超员关押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而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及时交付执行显然会延长看守所的羁押周期,增加看守所的负担;另一方面,实践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短刑犯往往较多,在折抵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后,如果法院交付执行还久拖不决,极易使其剩余刑期为一年以下,这样,留所服刑犯就随之增多,对看守所的管理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尤其会给羁押容量有限的看守所带来安全隐患。

  其次,损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时在押罪犯刑满时,法院还未送达执行通知书,致使看守所无法执行(释放),严重地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判刑较重的罪犯,如果不及时交付执行,就会人为地缩短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时间,从而推迟罪犯的法定减刑时间,使其思想情绪不稳。

  再次,法院交付执行无期限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于交付执行无具体期限规定,法官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交付执行就不算违法,这样,法官在操作过程中是否违法、何时违法也就没有明确的界限,就可能导致法官利用权力为想留所服刑的短刑犯大开“绿灯”,直至拖到其剩余刑期为一年以下才送达执行通知书,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其间也易滋生腐败。

  同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迟迟不送达执行通知交付执行时,一般是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催办,催办未果的情况下,应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但令人困惑的是,同样由于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规则没有细化,检察机关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不交付执行即为“违法”,当然也就对何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心存芥蒂,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因而使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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