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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3)
www.110.com 2010-07-21 16:57

另外,被投诉人还阐述了商标所有权和域名所有权的区别。

2、针对投诉人对其答辩意见提出的异议,被投诉人补充答辩如下:

(1)投诉人故意曲解事实,误导合专家组

①混淆投诉人与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主体上的不同

投诉人为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德国的公司,而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国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他们两者是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法人,奥斯拉姆公司充其量只是后者的一个股东而已。

②投诉人歪曲其他事实

投诉人在“对被投诉人答辩观点的异议”一文中认为“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其希望与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共建项目,说白了也就是被投诉人在无法获得高额的转让费用后曾向我们表示希望与我们一起共同投资建立一个专门联接各电光源产品的网站”,这纯粹是臆测,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和投诉人联系共建网站事宜,更别说建立连接电光源产品的具体细节网站,这很明显是投诉人在故意误导专家组成员。

该页中的以上内容不是事实,注册域名然后建立网站是很正常的事情,建立网站的事宜并不是一定要建立电光源的产品连接网站,被投诉人完全可以在更广阔的领域使用争议域名。

(2)“osram.com”这一域名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osram”的德国商号在中国没有约束力。

(3)“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就算投诉人是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并非投诉人的子公司,他们是不同的法人,因此该企业的名称并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

(4)投诉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

(5)从“同仁堂、红塔山”看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同

同仁堂、红塔山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资料介绍红塔山还是中国前3名的品牌。但这些商标并没有在其他一些国家注册和认定驰名,导致同仁堂被日本人注册,红塔山被菲律宾人注册,菲律宾的红塔山在东南亚的销量甚至比正宗的还大,造成损失有多惨重,但也无可奈可,可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完全不同的。

(6)“osram”系一个有特定含义的通用单词。

“osram”是一个通用英文单词,原意为钨丝、锇钨灯丝合金,“osram lamp”为钨丝灯。所以“osram”为一公知公用的词汇,并非投诉人的专用词,投诉人并未提供足以使公众将该单词与其生产的产品等同起来的任何证据,因而其关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的说法也不能获得支持。

基于以上六点理由,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osram.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不相同,使用于投诉人注册商标以外的领域,就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也就是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裁定转移的第一个条件。

(7)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无恶意

被投诉人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在开放注册域名的时候,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去注册;被投诉人本身也打算利用域名,并且就算不用,客观上只是导致投诉人无法注册争议的域名,并不能阻止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后其他任何人无法注册同样的域名是注册规则规定的。

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人请求。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现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是一家电光源产品及照明系统知名企业,在电光源产品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5843号、第75844号、第75845号、第75847号,且这些商标于1987年、1997年6月两次被核准续展,续展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第11类,第10类,第1类商品上,续展有效期都至2007年6月。“OSRAM”商标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投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对“osram”这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osram.cn”域名,其识别域名“osram”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从现有的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判断,被投诉人对域名osram.cn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商标权,也不享有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域名osram.cn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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