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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期限顺延的“正当理由”
www.110.com 2010-07-21 17:02

法院把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要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争议,或个人因患重大疾病影响行使权利的,可以作为未能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正当理由”,但上述事自消失后,当事人仍应在60天内主张权利。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已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超过60天,作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对“
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去理解,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都没有作过具体界定。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事一庭的解释借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负会有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应职责,可调解双方纠纷。而且由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化解矛盾的一个重要渠道,将此因素作为“正当理由”能被普遍接受。将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作为“正当理由”,也较符合人之常情。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去上级部门、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等党政部门反映,到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起诉时往往已超过60天期限,对此种情形是否作为正当理由?

  我们认为,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理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否则等于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解决争议。目前,“正当理由”可掌握在向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本人患重大疾病等情形。实践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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