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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调解程序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三、对仲裁调解的法律认识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这是《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既然调解书需经签收后生效,因此,调解书已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表明调解不成,应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而使调解无效时,仲裁庭可以直接裁决,而不必再进行仲裁程序,以免久调不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所述,仲裁调解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更能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的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解决矛盾的正确切录入点,并能参考商业惯例,从众多的解决方案中优选双方都能接受的仲裁调解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以避免官司打赢了市场经济联系也打断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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