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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当事人协议制作仲裁文书的程序探讨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其之间的经济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请求仲裁机构制作调解或裁决等仲裁文书的案件是非常常见的。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协议受理案件并直接制作仲裁文书,充分体现了仲裁快捷、便利的特点,节省了诉讼资源,化解了社会矛盾,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仲裁法对于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请求仲裁机构制作仲裁文书的情况未作规定,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没有制订明确的审理程序,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此也不清楚,本文就仲裁机构如何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制作仲裁文书的程序进行如下探讨。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 仲裁文书 当事人协议
[论文正文]:
  案例:2004年7月20日,西安甲公司与珠海乙公司就双方买卖消防器材合同的货款纠纷签定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的消防器材款,因乙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付,现乙公司同意10天后一次性付款,另外双方还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此协议出具裁决书。2004年7月26日甲公司将此协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请求出具仲裁文书。西安仲裁委员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后,于次日依法制作了裁决书。其后乙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甲公司向珠海市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审查时,向本会提出征询意见,询问该案的审理程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其之间的经济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请求仲裁机构制作调解或裁决等仲裁文书的案件是非常常见的。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协议受理案件并直接制作仲裁文书,充分体现了仲裁快捷、便利的特点,节省了诉讼资源,化解了社会矛盾,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仲裁法对于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请求仲裁机构制作仲裁文书的情况未作规定,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没有制订明确的审理程序,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此也不清楚,本文就仲裁机构如何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制作仲裁文书的程序进行如下探讨。

  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是否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其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是我们应首先分析的问题。当事人请求某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出具仲裁文书,此约定其含义有: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某仲裁机构出具仲裁文书,即表明双方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愿望和表示,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2、明确的仲裁事项。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该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仲裁事项是十分明确的。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示由某个仲裁机构出具仲裁文书,表明双方对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异议。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关于请求仲裁机构出具法律文书的仲裁条款是完整的、有效的条款,只要其协议的内容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此受理应该说于法有据。该请求是一种确认之诉。仲裁法没有独立列出此种情况,是因为其本身就符合法律的原则和受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立案后,就成为《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种特殊情形,但它与该情形又有所不同。《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不同。一个是在申请仲裁后,一个是在申请仲裁前。由于时间先后顺序的不同,导致了仲裁程序的特殊性,这也是司法监督所关注的:

  1、是否需要给被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这两项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给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体现着公平、平等的原则,当事人没有声明放弃的,司法机关是无权剥夺的。但是,特殊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的和解协议已经达成,而且一般是经过认真核对和磋商,在相互认可、退让的情况下产生的,答辩及举证、质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行使,再去依照正常程序通知当事人答辩、提交证据材料显然是没有必要的,也是违背双方当事人初衷的。

  2、是否需要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和选定仲裁员。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这有两种情形:一、由当事人自由行使上述权利,双方可能选择不同的仲裁员,或者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二、由于案情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如果选定不一致,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上述两种作法是正常的程序。但是结合上述案例探讨,如果通知当事人依照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将会因时间拖延致使双方的协议过期,制作仲裁文书成为不必要,直接导致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法律保障,这种情况在实际中很多,因此,有必要寻找更加符合当事人意愿的途径。

  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或其工作人员审查当事人的协议并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制作仲裁文书,是最简洁、最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也是目前争论比较大的地方,一些人认为这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直接指定仲裁员剥夺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指定工作人员审查没有组成仲裁庭,而仲裁的文书都应由仲裁庭作出。我们知道仲裁是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一个重要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所确定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且不违背仲裁制度的本质的情况下,这项原则使协议具有优先于仲裁法规而使用的效力,即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背仲裁法的强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应首先被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制作仲裁文书,提交仲裁机构后,关心的不是谁去审理、仲裁他们之间的纠纷,而是协议是否能尽快被法律认可和制作出法律文书,这是其本意。至于谁去做,当事人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或特别声明,其权力是授予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工作人员制作文书,而不一定都需要当事人去选定仲裁员制作仲裁文书。因此,在当事人已经解决了其间矛盾的特殊情况中,仲裁文书由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制作都是可行的。

  3、是否需要开庭审核双方的协议。对于当事人的协议应当审查,因为经常发现有当事人合谋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他人利益,因此,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该加以审查。审查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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