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各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和走上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审查的内容、标准和审查方式都不是一呈不变的,其发展的方向,是缩小审查范围,简化审查标准,采取宽容原则。最典型体现这一趋势的当数老牌的国际仲裁中心英国,英国法律传统上对仲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限制。在早期的仲裁立法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可向法院上诉,法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法官认为仲裁违反了“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即可判决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完全依附于司法而存在。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仲裁已经逐渐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领域发生纠纷的主要手段。随之而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独立性的要求日益增强。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基本上采取了否定立场(见第5条)。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时规定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但审查的标准比纽约公约进一步缩小了范围(见第34条)。在这种国际潮流之下,伦敦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英国先后于1975年、1979年、1996年三次修改了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改案中,有两项原则性的改革,一是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诉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二是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1996年仲裁法为英国的仲裁制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其实质性的改变在于:一、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的意愿,给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可在合约中规定不适用或更改仲裁法规定的绝大部分仲裁程序,即非强制性条文(non-mandatory provisions);二是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包括过去属于法院的权力,例如,仲裁员可以审理并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有更大的权力决定仲裁程序等等。相对应的是,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权已大大减少。
在美国,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共同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目前被20多个州采用,对各州仲裁立法产生了广泛影响。根据该法的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撤销裁决: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况;仲裁员超越其权限,或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有拒绝审问适当的和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该法第2条(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美国法院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也要审查证据和仲裁员违法等问题,但它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进行的。
德国的仲裁立法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里,它是在1950年文本的基础上,于1980年修订而成,从第1025条至1048条共计24条。按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不是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协议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程序作成的;如果承认仲裁裁决就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予以追认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讯问;仲裁裁决未附理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恢复原状诉讼的要件。可见,德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也可以独立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但仲裁裁决不能因其理由部分明显有法律错误、缺乏逻辑性或没有恰当的评价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被撤销。
法国现行有效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指由法国《政府公报》于1980年5月18日发布的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该法令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作了严格区分,即国内仲裁裁决必须附具理由,否则无效,至于国际仲裁裁决是否需要附具理由,则没有特别规定。该法令同时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原审仲裁庭提出异议,也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下列特定情况下,可以向裁决书作成地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或请求撤销裁决的上诉,也可以提起请求修改裁决的上诉: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规定;
仲裁员超出了其权限范围;违背了公正原则;执行裁决与法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此可见,法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也是控制在程序问题上的。
从近几十年来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来看,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希望能保持仲裁的保密性、迅速性和终局性,一直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2。这一发展逐势已经形成现代潮流。当然,在立法上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不仅要从形式上考察,更需要从其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不仅要从某一阶段的立法状况借鉴,更应研究其发展变化的方向和原因。否则外国的经验到了中国难免会发生“生吞活剥”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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