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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3、对策

  我国历史上仲裁制度极不发达,无论从制度上还是从实际运行的角度都很难说仲裁已经成熟,可以说我国的仲裁制度尚处于萌芽时期。鉴于这一现状,并参考域外国家仲裁的实践,笔者建议:

  ⑴建立强制性与自治性相结合的复合性医事仲裁机制。强制仲裁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它无需当事人同意,即可根据法律规定强制适用。强制性的医事仲裁制度有利于发挥仲裁专业、高效、经济的特点。但是强制仲裁有悖于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程序的启动本身并非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依据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果不允许当事人不服另行起诉,不仅有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嫌疑,而且使得法院对仲裁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得国家审判权有旁落他家之虞。从仲裁“接近司法”角度而言,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以求得司法保护。但是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仲裁后一律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容易形成一裁二审的局面,仲裁的过滤作用难以发挥,违反了仲裁效率原则。缘于此,笔者建议:①立法规定医事仲裁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必须的前置程序,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②赋予当事人自由缔结仲裁协议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言,强制仲裁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如果采取“一裁终局”的原则,则往往意味着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如果仲裁后一律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容易形成一裁二审的局面,造成讼累。实现效率和公正二者均衡的最有效机制就是让医事仲裁既不单纯的“强制”也不纯粹的“自制”。具体来说就是立法规定强制适用医事仲裁程序,但如何适用由当事人自治,比如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员资格、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终局性的二次仲裁或允许当事人上诉。选择这种立法模式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①医事仲裁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必须的前置程序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利于发挥仲裁的专业性特点,减少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解决的中间环节(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②克服仲裁“一裁终局”的局限,打消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之时经常产生的“万一仲裁败诉就没办法了”的顾虑,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③刷新仲裁意识。通过强制仲裁向人们灌输仲裁法律意识,人们可以形成系统的仲裁观念,正确地理解和评价仲裁制度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⑵设立专门的附设于法院的医事仲裁机构。选择这种立法模式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①保证仲裁的独立的准司法地位。②平均法院积案居高不下的局面,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在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以其严格的程序规则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实施的优势,占据着核心地位。但严格的程序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延迟。英国有句名言“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意思是迟到的正义是没有意义的正义。当事人胜诉获得的实体利益因高昂诉讼费用,刻板的诉讼程序而变的意义甚微,甚至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的自由行使。医事仲裁机构附设于法院,可以得到司法强有力的支持,医事仲裁可以借助司法权威解决裁决效力不稳问题,法院消极对待或积极对抗仲裁的局面将会从根本上改观。医事仲裁的权威相应地得到提高,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将随之增长,医事仲裁就会成为实现正义的捷径。③保证法院对医事仲裁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间是一纸契约关系,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无法实行组织化监督和管理。目前,法院对仲裁实行的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管即使是有效的,也导致程序浪费问题。有鉴于此,设立专门的附设于法院的医事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使法院对仲裁进行事中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比,最大的价值在于 “让当事人少跑几趟”,节省程序和时间,提高裁决的公信力。

  ⑶设立医事法庭。设立专门的附设于法院的医疗仲裁机构以后,作为其监管机构的法院也应设置审理医疗纠纷的专业法庭或设定相对固定的医事案件审判员与之衔接。台湾地区“医疗法”第83条规定,“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设置医事专业法庭最大的好处是,通过法官的专业化,便于熟悉和了解、研究医患法律关系的特点、规律,法官能够久“病”成良医,累积的丰富医学知识和经验,有利于法院对医事仲裁的监管,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起诉的案件做出更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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