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世界范围内的商事仲裁形式无外乎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中国目前还不承认临时仲裁,因此在中国合法有效的仲裁形式只有机构仲裁,但是有关机构仲裁中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却一直于法无据,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影响仲裁公正性的现象,从而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关系梳理为目的,从二者间的权力定性与权力配置两方面进行理论探讨,以求为实践提供借鉴。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仲裁庭/仲裁机构/仲裁审查受理权/审理裁决权/仲裁程序指挥权
[论文正文]:
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立法只承认机构仲裁,因此关于商事仲裁的传统理论研究也主要侧重于仲裁机构与其他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之间的外部关系,对于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则缺乏足够的理论探讨。事实上,随着机构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已成为影响到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归结起来,这种内部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权力的划配与平衡。因此,如何界定和梳理这种权力关系便构成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
一、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定性
(一)二者权力的不同属性
对于权力定性问题,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是仲裁权的主体:首先,设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机构当然地享有解决纠纷的权力,这种权力反映在仲裁过程中即为仲裁权;其次,仲裁机构第一个经手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并对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此案,仲裁机构因此而成为仲裁能否进行的决定者,自然应成为仲裁权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并没有科学地划分仲裁权的归属,而这也正是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有关该问题产生混乱的根本原因。笔者主张,不论是仲裁立法还是仲裁理论抑或是仲裁实践,都必须明确这样一个概念:仲裁庭是唯一享有仲裁权的主体;而仲裁机构享有的仅仅是仲裁事务管理权。
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二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第一,不论是仲裁权还是仲裁事务管理权都属于仲裁法律制度这个大范畴,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体现着仲裁的特点;第二,仲裁事务管理权的行使围绕着仲裁权展开,并服务于仲裁权,以保证仲裁权的正常行使为目的。(注:乔欣:《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8页。)其区别表现为:第一,权力性质不同。仲裁事务管理权应该是一种事务性的管理权,以提供服务和协调组织为主要工作内容;而仲裁权则是以仲裁管辖权、案件审理权、对证据的确定权以及对争议事项的裁决权为主要内容的。第二,权力来源不同。仲裁事务管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权力行使的依据;而仲裁权不仅要有法律的授权更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第三,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仲裁事务管理权主要作用于仲裁机构的内部事务,一般以内部工作关系为限;而仲裁权不仅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还会通过解决纠纷这样的方式对特定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影响。
(二)我国有关仲裁权归属问题的现状
1、立法现状及问题。根据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必须要在形式要件上满足一点??仲裁委员会的盖章;而绝大部分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强制规定这一点,他们更为看重的是仲裁员本人的亲笔签名。我国《仲裁法》第54条其实从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仲裁机构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权,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该规定毫无疑问地享有部分仲裁权,因为如果没有仲裁机构的盖章,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仲裁裁决书的完整性与合法性是存在瑕疵的。这显然是混淆了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的界限,为实践中“内部仲裁员”现象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2、实践中的“内部仲裁员”问题。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注:中国最负盛名的CIETAC和CMAC从成立到现在一直都保留有内部仲裁员的制度,就连后来根据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各地方仲裁委员会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以及其他专职管理人员担任仲裁员的情况也相当普遍。)这其实是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的。(注: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2年7月。)尽管有学者找出各种理由为这一现象的产生和存在辩护,(注:比如有的学者一味强调仲裁的及时和效率问题,认为内部仲裁员较其他仲裁员更为熟悉仲裁程序,因此可以更为迅捷及时地解决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内部仲裁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总体素质普遍较高,可以从质量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参见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之四)》,载于www。china-arbitration。com,发表于2003年1月9日。)但从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内部仲裁员制度应该尽早得以修正或废止。首先,内部仲裁员既是仲裁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同时又在特定仲裁案件中兼备仲裁员的身份,在处理每个具体案件时,人们不禁会对他们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那些在仲裁机构中占据一定领导职位或具有决策影响力的内部仲裁员,会不会利用其与仲裁机构的直接工作关系而对其他仲裁员施加压力,从而使得本可以从制度上保证仲裁员独立性的三人合议庭如同虚设?由于内部仲裁员同时拥有仲裁权和管理权,就机构仲裁制度本身而言,这是缺乏内部监督的,而“没有监督的权力”所带来的客观危害则是巨大的。第三,内部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不利于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三)有关我国仲裁权归属问题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我国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最理想的状态应该是通过修改法律废止内部仲裁员。但是,毕竟“内部仲裁员”的设置在中国不是短期个别现象,仅仅靠简单地修改或颁布法律文件强行废止“内部仲裁员”明显与中国实际不符,难免有操之过急之嫌。笔者认为,眼下不妨从限制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当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入手,先从数量上减少“内部仲裁员”的出现。
笔者的建议是:首先,应修改《仲裁法》第54条规定,明确划分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的界限,将所有有关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都划归仲裁员,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仅具有程序上的确认力,避免含混。其次,不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主动选择内部仲裁员。再次,在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应该禁止仲裁委员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被指定为仲裁员,避免仲裁员的独立性受到影响。第四,虽然不能完全废止仲裁委员会中的其他人员被指定为仲裁员,但应从管理规章上严格限制其办案数量,做到定人定额,并且做好对内部仲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最后,应该完善对内部仲裁员的监督机制。不妨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针对内部仲裁员的考核部门,独立审查考核内部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以防不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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