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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民事裁定的规范化——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书, 全文不过百字左右, 但几乎涉及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所有问题, 值得研究。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份裁定进行分析研究。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规范化、武汉、民事
[论文正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书①, 全文不过百字左右, 但几乎涉及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所有问题, 值得研究。该裁定书内容如下: “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被申请人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球场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贺洁, 董事长。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因购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 向本院提出申请, 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 由武汉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其理由为: 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地成本, 应列入房价中, 而不能作为房价之外另行收费。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 有欺诈行为, 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否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的执行。二、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份裁定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该裁定作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第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并且第58条第3款又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裁定撤销。”而考察本案,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有欺诈行为。这一理由虽涉及案件实体方面, 但不属于法律所规定撤销理由中的实体方面, 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就应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时进行充分的论证, 而不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有关该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没有第一手资料从而不能得知, 但是可以做一个假设, 即如果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阐述理由的机会, 那么这就涉及到仲裁程序存在缺陷的问题, 申请人就可以依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而不是以被申请人涉嫌欺诈为申请撤销的理由。反之, 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形, 即申请人得到了充分阐述理由的机会, 那么申请人就不能以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这一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武汉中院在审查申请人提起的撤销理由时, 没有仔细地研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不足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项实体方面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中的情形, 以此理由启动撤销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一般而言, 在法律没有对争议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 仲裁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和合理利益原则进行裁决, 仲裁庭在判案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仲裁裁决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缺陷, 那么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时,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 即“第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第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之后, 就裁定不予执行。

  二、该裁定没有分清中止撤销和中止执行之间的区别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后, 法院经审查, 如果认为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如果认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此外, 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可以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可见中止撤销适用的情形是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 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执行程序。如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下, 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后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 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在本案中, 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 而不存在中止执行适用的情形,因此, 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三、该裁定没有明确重新仲裁的概念

  首先应该分清楚的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般而言,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组织, 以委员会制的形式行使其作为仲裁机构的管理机构的职权。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并不直接仲裁案件, 而是组成仲裁庭来仲裁案件。所谓仲裁庭, 是指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或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由仲裁员组成的审理仲裁案件的临时性组织。③很明显,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职能是截然不同的, 不能够把应该由仲裁庭处理的事情交由仲裁委员会来做, 这样会减损仲裁在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权威性。

  其次, 重新仲裁与重新作出裁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重新仲裁是我国《仲裁法》第61条确立的制度, 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属于为弥补裁决撤销程序不足而进行的程序, 这与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是一致的。④而重新作出裁决是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依法作出法律文书的活动。前者是一种程序, 后者是属于裁决案件的最终步骤, 两者的法律意义是截然不同的, 武汉中院的这份裁定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显然没有在法理上进行充分的思考和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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