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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 --兼评我国仲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仲裁法的颁布和施行,统一了我国过去种类繁多的仲裁,消除或减少了我国过去国内仲裁行政色彩浓、国家干预多的状况,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各界人士对仲裁的认识和重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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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仲裁法的颁布和施行,统一了我国过去种类繁多的仲裁,消除或减少了我国过去国内仲裁行政色彩浓、国家干预多的状况,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各界人士对仲裁的认识和重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无论是从仲裁法本身的规定,还是从其施行的实践看,仲裁法中的一些规定是否妥当,尚有待于研究。本文仅就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对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影响所做出的规定作一探析。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必要在此先提一笔的是,上述条款中使用“仲裁委员会”一词多有不当。该词对国内仲裁而言,倒无不妥,国内仲裁机构已统一要求使用某某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国际或涉外仲裁则不然。现各国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名称各异,如“仲裁中心”、“仲裁院”、“仲裁协会”等,还有一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到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在仲裁法中要求选定“仲裁委员会”显然不够准确,不如使用“仲裁机构”一词更为适当。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所进行的仲裁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会随之无效。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是仲裁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是至关重要的。归纳上述条款的规定,一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如下: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且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事项,所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书面方式订立了仲裁协议,表明了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该争议属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但如果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很显然,仲裁法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一项认定要素,是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要求提出来的。该项规定或要求是否妥当,很值得商榷。

  一、关于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问题

  纵观各国的仲裁立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除对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外,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只强调其应表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例如,澳大利亚关于仲裁协议的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只要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确的,仲裁协议便是有效的。比利时的《司法法典》第1677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由表明其仲裁意愿的经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或其他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在法国,依其《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是: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仲裁协议中指定了仲裁员或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如果仲裁协议关联到仲裁机构则另当别论。在判例法中,如果当事人实际参加了仲裁程序,视当事人以参加仲裁的行为有效地取代了无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是有效的。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6条规定,在当事人有权提交解决的争议的范围内,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日本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规定具体的要求。美国1950年《仲裁法》第32条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将现有争议或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中是否指定了仲裁员。

  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在美国纽约签订,统称纽约公约)第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如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其契约性质如何,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纽约公约在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中列出了四项理由,其中之一为仲裁协议无效。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反对裁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不难看出,纽约公约本身所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有五条:1、仲裁协议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2、协议是否表明了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3、仲裁协议中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4、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5、根据可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而该第5条标准正是与本文讨论有关的问题。

  如前所述,各国仲裁法多没有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有效要件,纽约公约也没有直接作出这种规定。而我国仲裁法中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也许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临时仲裁尚不予认可或不想认可,而仅仅认可仲裁机构。所谓临时仲裁,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庭处理完毕案件即自动解散。那么,在当事人约定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协议中自然不会约定仲裁机构。显然,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于临时仲裁协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换而言之,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任何规定,加上仲裁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项要件,所以可以说,在法律上,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不予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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