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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的探(4)
www.110.com 2010-07-10 14:11

  但如果产品侵权成立,则可以依据专利权人销售减少的数量或侵权人所销售的数据来计算赔偿额。比如一种DVD机,其特征在于其以软件方式实现并获得优良性能的解码器。假设制造商制造了或者是销售商销售了10万台,每台因侵权获利20元,则侵权获利200万。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赔偿的计算不一定这么简单,但产品专利比方法专利更容易计算侵权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因为方法专利只能延及到由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对于产品来讲,如果记录介质和计算机程序产品甚至程序也可以作为产品予以专利保护,则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将更多。

  5. 结论

  对于涉及到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来讲,如果只保护方法,面对侵权,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很大。其结果是,申请人以公开发明为代价,想要换取一定时期的独占权(比如,专利法针对发明所给予的20年保护期),但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公平的保护,这样会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宗旨不符。从这个意义上将,亟待认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产品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

  总之,以上所讨论的问题,均为笔者在代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的探讨。笔者在代理过程中最深切的感受是指南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审查员和人以及申请人对于相同的法律规定出现完全不同的理解。在此笔者殷切希望细化和完善指南的规定,以使申请人可在专利策略和预算上更好地把握,以在商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逐年猛增,我国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专利大国”。在专利审查标准上,我们应当与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接轨,依照TRIPS协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相关规定,以给申请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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