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213-1条规定:“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一段声音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录音制作者。”
《德国著作权法》第四节对音响载体制作者的保护规定:“如果音响载体在企业内制作,该企业所有人即被视为制作者。本权利不因复制音响载体而产生。”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四条规定:“唱片,即对表演或其他声音的任何纯声音的录制品。唱片制作者,即发起并负责对表演或其他声音进行首次录制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无相反证明,以常见的方式在该唱片上和(或者)在装有该唱片的匣盒上指出其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认定为唱片制作者。”
《意大利版权法》第78条规定:“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指通过直接录音制成唱片或类似录制品母片的人。”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五)唱片:指留声机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的媒介体(不包括让声音专和影像同时再生为目的物体)。(六)唱片制作人:指将声音首次录在唱片上的人。”
3、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旧)》第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五)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新)》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由于我国是《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制订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显然是参照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4、录音制品和录音制作者的特征及含义
综合以上国际条约以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录音制品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录音制品的内容是纯声音;(2)录制的声音即包括表演的声音也包括其他声音(如鸟叫、雷鸣等);(3)录制的成果表现为是原始录制品(母带),而不是已有录音的复制件。
录音制品的含义应为: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等一切纯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录音制作者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录音制作者是录制录音制品的发起和负责人,即首次制作人;(2)录音制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录音制作者的含义应为:发起并负责首次录制录音制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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