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订前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修订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由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三条)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故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仍然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按照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法定许可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第二,上述音乐作品也仅限于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这两个条件与西方诸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相似的。
但与西方诸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规定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保留,即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如果著作权人在授权首家录制者进行录制后果真行使这样的保留权,那就有可能会出现录音制品首家录制者垄断市场的现象。而如果著作权人普遍行使保留权的话(对优秀的著作权人,有实力的首家录制者若加倍付酬完全可以让其行使保留权),那么我国著作权法本条法定许可规定的价值无疑要大打折扣,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其他录制者在首家录制者录制后,通过普通许可也可以获得音乐作品的录制权。
(五)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
1、国际条约的规定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甲)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四条规定:“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七条(保护期)规定:“(2)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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