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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4)
www.110.com 2010-07-09 13:46


在一个制度完善的角度,著作权出资的价值实现应该是坚持一个这样的原则,由一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的规范法律文件,将著作权根据标的分成两个档次,将可能低于某个标的的著作权出资可以采用协议作价的方式,对于高于该数额要求的著作权出资,则要坚持强制评估的方式,通过科学的评估体系来保障著作权出资的规范。当然对于低于法定数额的著作权出资,也可以采用评估的方式,这时候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来确定。当然,在目前公司法的制度中,评估是一个必然的程序,但是这个势必会影响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

(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协调

公司通过形成营业体与营业能力发挥营利功能,公司必须借助经营范围确定自身的存在,使经营具有现实性。具体公司的设立都是基于特定意图,公司财产作为组织化财产,都是为特定营业目的而存在的,依据预设的营业机能进行安排,因此公司的目的不能泛化。股东作为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实际上是事先对公司财产进行规划,选择了认为可以带来最大收益的项目集中财力经营,以期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特定的经营范围对财产组织设定了特定的要求,特定结构的生产要素组织体形成特定的生产经营机能。例如,以生产轿车为经营范围的公司购置的必然是轿车生产线,招募的工程师必然是汽车设计师,工人的培训围绕轿车生产要求进行,营销渠道在轿车市场中开辟,形成的商业能力是轿车生产经营能力。公司以经营范围规制特定生产要素组织结构、形成特定经营机能,特定经营范围确定特定营业的财产组织与功能状态,整合公司所有资源,形成能够有效地实现投资人目的的公司。在公司自身的构建关系中,经营范围是一种技术性存在,它是公司的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种基础至今未受到任何侵蚀。
著作权出资的内容并不必须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协调,主要有一下几个理由:其一,著作权虽然价值确定的主观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独立发挥作用,需要与其他资产相结合,甚至和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著作权实现价值的角度很多,公司对于作为出资的著作权可以采用转让、二次出资等方式实现其价值。其二,著作权具有时间界限,往往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价值减损,属于动态资本。但是及时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也不能避免上述现象,著作权的权益存续期间并不会成为要求著作权的内容和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理由。著作权作为公司出资价值的实现是多途径的,因此在著作权与公司内容的协调方面,并不必然要求著作权的内容要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只要能够保障实现出资著作权的效益,并能及时发挥价值作用,著作权出资就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0年第12期。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参见《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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