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5)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其次,如果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有关于合作作品许可使用费分配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法,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合法理由不得擅 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二审法院在词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未调查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费分配的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判 决歌曲的曲作者该获得多少使用费。这种做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相关文章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
- ·MP3侵权案宣判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赔12万元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纠纷案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公告保护奥运歌曲版权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查违规播放奥运会歌曲
- ·国家版权局发文明确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稿酬收
-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维权进入司法
-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 ·中国音乐著作协会
-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举办摄影作品交易会
-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9家KTV侵权一审获
- ·中国对音乐作品、制品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司法保
- ·音乐著作权协会内地首次起诉未付版权费娱乐城
-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拟就侵权事宜致函谷歌
-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9家KTV侵权一审获
- ·《九月九的酒》演唱者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侵权
- ·长沙音乐音像著作权保护协会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