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之所以认为著作权应归第一个签订转让合同的人,除了上面所分析的原因,即想当然地认为先签订的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即当然发生著作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是,合同是债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合同标的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何时转移,是由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最主要的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的规定。民法通则的这二条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我国民事基本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合同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性质不同的二个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合同履行即标的物的交付实现的。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即为处分行为。合同未履行,只涉及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就是目前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区分原则。唯一的例外是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自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转移,但是,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是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权利变动只涉及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公告世人知晓。
虽然民法通则第72条是针对财产所有权规定的,但是,该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对于以对世权的转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我国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受让人从什么时候起取得所转让的权利却未作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对世权,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即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的转移是性质不同的二个问题,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应当加以区分。因此,第一个签订转让合同的人当然取得著作权的观点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不符合民法关于权利转让合同与权利转移之关系的一般原理。
三、发展版权产业需要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
(一)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是指著作权的变动(转让、许可、继承等)应当以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示的制度。为什么需要建立著作权变动公示制度?一言以蔽之,维护版权交易安全,推动版权产业发展。
相关文章
- ·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促进版权产业发展—
- ·阎晓宏:版权保护促进中国音乐产业发展
- ·用版权登记制度维护著作权人权益
-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系统正式启用
- ·内蒙古细化完善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 ·音乐产业著作权保护 国际发展趋势探讨 深度分
- ·著作权制度的改革—从电子版权时代走向网络版
- ·著作权制度的改革—从电子版权时代走向网络版
- ·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
- ·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 ·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登记
- ·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
- ·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下)
- ·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化解权利冲突
- ·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 ·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
-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失效
- ·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