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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姜灿辉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079号

原公诉机关(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贩卖毒品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4月底至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江明珠、金色年华等地将“缅谷”分别以2750元、5200元的价格4次贩卖给刘某乙。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底5月初时,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江明珠的房间里以5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缅谷”100粒给刘某乙。

2、200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金色年华”门口以2750元的份格将“缅谷”50粒贩卖给刘某乙。

3、2008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X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缅谷”100粒贩卖给刘某乙。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5粒、晶体及粉末。经鉴定:白色晶体及淡黄色晶体总净重13.94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0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坡子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麻古”100粒时将李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100粒红色药丸,并在被告人李某甲所住的汉庭酒店处收缴的390粒标有“WY”红色药丸。经鉴定:390粒红色药丸总净重35.539克,100粒红色药丸,净重9.10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08年2月下旬至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附近8次以35元以及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刘某丙“麻古”共计400粒。

三、被告人刘某丙自2008年4月下午至5月1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2次贩卖给蒋某某“麻古”约10粒;2次贩卖给秦某某“麻古”15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下午,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10粒给秦某某;

2、2008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秦某某;

3、200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蒋某某;

4、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蒋某某。当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刘某丙伙同被告人李某丁在2008年3月20日左右在时间里的开福区“华悦大酒店”内2次贩卖给李某“麻古”、“冰毒”共计人民币9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是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丁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贩毒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初,上诉人李某甲从“阿坤”处购得490粒“麻古”。5月16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电话中商议贩卖100粒“麻古”给刘某乙。当日晚,上诉人李某甲在本市X街社区以5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00粒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100粒红色药丸,并在其住处汉庭酒店收缴的390粒标有“WY”红色药丸。经鉴定:390粒红色药丸(净重35.539克)以及100粒红色药丸(净重9.10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08年2月下旬至5月1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附近8次以35元以及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刘某丙“麻古”共计400粒。

2008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5粒、晶体及粉末。经鉴定:白色晶体及淡黄色晶体总净重13.94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抓获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配合公安干警抓获上诉人李某甲。

三、2008年4、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在本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2次贩卖给蒋某某“麻古”约10粒;2次贩卖给秦某某“麻古”15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10粒给秦某某;

2、2008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秦某某;

3、200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蒋某某;

4、2008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古”5粒给蒋某某。当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在2008年3月20日前后在本市开福区“华悦大酒店”内两次贩卖给李某“麻古”、“冰毒”共计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中,公安机关在刘某乙的配合下抓获李某甲;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房卡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租住的“汉庭酒店”X房间藏有毒品;

3、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2006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刘某丙、李某丁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秦某某辨认出刘某丙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刘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6、尿样成份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吸毒;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自己从李某丁和刘某丙处购买10次“麻古”、“冰毒”,每次大概400—500元左右,“麻古”大约6粒、“冰毒”一小包,上述毒品交给其朋友陈勇吸食;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从刘某丙手中购买“麻古”吸食的事实;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下旬以5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丙手中购得“麻古”10粒;5月初左右,从刘某丙处以300元价格购得5粒“麻古”、“冰毒”约0.5克;2008年5月14日以8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0粒,冰毒约0.5克,在诺亚方舟开房吸食;5月18日在诺亚方舟5068房吸食“麻古”时被抓获;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16日与朱灿等人一起在诺亚方舟X楼X房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11、证人陈琳(系刘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刘某乙贩毒所获毒资的收益8万元,均以其母亲陈琳的名义存到银行,案发后全部退交给公安机关;

12、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冒充邻居李某锋的名义在2008年5月从一个叫“阿坤”的男子手中购得490粒红色药丸“麻古”,并携带毒品“麻古”到长沙,准备与刘某乙一起玩。2008年5月16日准备将100粒“麻古”以每粒7.5元的价格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3、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从“阿坤”处得知李某甲电话号码,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后,电话联系李某甲,约定在坡子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100粒“麻古”,当李某甲、刘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先后8次以35-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共计400粒“麻古”;

14、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先后8次从刘某乙处购得毒品“麻古”共计400粒;除自己以及伙同他人共同吸食外,分别于贩卖“麻古”给秦某某10粒,蒋某某5粒;先后2次贩卖“麻古”各5粒给蒋某某;以及伙同被告人李某丁先后2次贩卖给李某“麻古”与“冰毒”共获毒资900元;

15、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伙同刘某丙先后2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李某,获毒资共计900元;

16、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收缴被告人刘某乙的135粒红色药丸以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3.944克,系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粉末1.421克系氯铵酮;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白色药丸总净重44.643克系甲基苯丙胺;

17、搜查证与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汉庭酒店”519房内李某甲住处搜得红色药丸390粒。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足50克,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4月底至5月14日期间贩卖150粒“缅谷”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贩毒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均证明李某甲曾向刘某乙贩卖毒品,且公安机关在李某甲身上及住处查获了490粒毒品麻古(净重44.643克),数量较大,虽然本院在认定上诉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原审判决有所减少,但不足以减轻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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