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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强迫卖淫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姜灿辉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6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卖淫、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认识了女青年孙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少年宫三楼的“冬子”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被告人陈某甲采取胁迫手段某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要孙某某去长沙市雨花区X路的“秋云”茶楼卖淫,孙某某不肯,被告人陈某甲便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孙某某被迫同意后,孙某某在该茶楼卖淫所得1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收取。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锦江东方酒店旁的“飞翔”网吧上网,要孙某某上网约人进行卖淫,后孙某某卖淫所得5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拿去。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英尚国际大厦的“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某某上网约人进行卖淫,期间,孙某某提出想回去,被告人陈某甲便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后孙某某趁被告人陈某甲熟睡之际,逃离该房间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3)证人危某、蹇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住宿登记表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某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认定其强迫卖淫和强奸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仅出钱包孙某某过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应孙某某的要求给其介绍地方上班。没有强迫其卖淫,也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认识了女青年孙某某,次日凌晨,上诉人陈某甲与“铁伢子”、“胖子”三人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少年宫三楼的“冬子”招待所。在该招待所303房里,上诉人陈某甲采取殴打和“你要是不听话就把你卖掉”等胁迫手段某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0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陈某甲要孙某某去长沙市雨花区X路的“秋云”茶楼卖淫,孙某某不肯,上诉人陈某甲便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孙某某被迫同意后,孙某某在该茶楼卖淫所得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收取。10月12日,上诉人陈某甲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锦江东方酒店旁的“飞翔”网吧上网,要孙某某上网约人进行卖淫,后孙某某卖淫所得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拿去。10月13日下午,上诉人陈某甲将孙某某带至长沙市英尚国际大厦的“怡家”自助公寓1107房,继续要孙某某上网约人进行卖淫。期间,孙某某提出想回去,上诉人陈某甲再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你要是不听话,我就把你丢到江里喂鱼”。后孙某某趁上诉人陈某甲熟睡之际,逃离该房间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上诉人陈某甲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后将上诉人陈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了上诉人陈某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强迫其卖淫的事实。

3、证人蹇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凌晨,上诉人等人带被害人孙某某到“冬子”招待所开房住宿的事实。

4、证人危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强迫孙某某卖淫的事实。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带一东北妹子到“秋云”茶楼卖淫,并要将卖淫所得直接给陈某甲的事实。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有两个男青年带一个女青年到“怡家”租住公寓住宿,女青年神情呆滞,脸有点肿的事实。同时印证了被害人陈某陈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6、真人刘凯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孙某某的男友,其证实孙某某用电脑与其联系,后其与孙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住宿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等人住宿的事实。

8、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对强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威胁、强迫孙某某卖淫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等胁迫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甲一人触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认定其强迫卖淫和强奸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仅出钱包孙某某过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应孙某某的要求给其介绍地方上班。没有强迫其卖淫,也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强迫被害人卖淫,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众多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其“认定其强迫卖淫和强奸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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