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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买某某、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白立新   文号:(2008)站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

法定代理人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买某某、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财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0日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撤回起诉,后追加山阳财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姬智、被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山阳财保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张沙沙与李某民驾车相撞,造成李某民、张长春、窦永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张沙沙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是买某某,挂靠在运通公司,在山阳财保投保交强险,现五原告作为李某民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买某某在答辩期内无答辩。

被告运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未取得收益,我公司为事故车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山阳财保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与买某某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运通公司与山阳财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豫x(豫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运通公司;2、户口本两份,以此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抢救费票据1张共985元,评估费票据4张共81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6张共600元,停车场收费票据13张共13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的车损。

被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及买某某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买某某是豫x(豫x挂)的实际车主及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等费用;2、投保单四份、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应由山阳财保承担赔偿责任。

山阳财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上面的黑体字是免责条款,山阳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运通公司提出李某民是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其无证据提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两份,被告运通公司与山阳财保提出被抚养人是事故发生后才入的户,不真实,但因其无证据提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抢救费票据一张、车辆施救费票据6张、停车场收费票据13张、评估费票据4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买某某身份复印件、行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运通公司与买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山阳支公司对运通公司提交的保单四份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山阳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内容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因山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其中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李某民驾驶豫x号昌河车,在焦克路东冯封加油站西70米处与张沙沙驾驶的挂靠在运通公司实际车主是买某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李某民等三人被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985元,后李某民等三人死亡,豫x号昌河车被拖至停车场,支出停车场费用13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张沙沙是买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亲李某甲,母亲马某某,妻子孟某某,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五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买某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阳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其中豫x号车的保单号为x,豫x挂车的保单号为x;,以上两份交强险有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两份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李某民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与张沙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沙沙负主要责任,李某民负次要责任。现五原告作为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运通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运通公司,为实现保险目的,确保受损人获得赔偿,运通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买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规定,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首先应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人山阳支公司对被告买某某、运通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五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山阳支公司辩称张沙沙是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但因山阳财险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山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三名死亡家属均向山阳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山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人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买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从其负担的赔偿中扣除。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李某乙、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损x元,不超出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车费、事故施救费、评估费,有票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也未提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民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85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810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x.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985元和车损4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民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810元、车损x元,共计x.1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x.33元,计x.77元,由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上述款项的70%,再扣除买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额为x.1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

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买某某的赔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买某某负担4450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对买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乔燕章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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