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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故意杀人(未遂)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曾晓兰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孝岗镇市X街农贸市场X号,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邓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管军,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因与于都县X镇X村民曾XX的婚姻失败,多次找女方家人也未退到彩礼钱。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听父亲说没有退到钱,于是离开居住的旅店在于都县城闲逛。同年3月24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于都县长征大桥下方的沙滩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管XX(现年7岁,系城关小学学生)一人在沙滩上玩耍,觉得被害人与曾XX的弟弟年龄相仿,联想到自己失败的婚姻,遂起报复之心。于是被告人邓某甲用手掐住管XX的脖子,用石头打其后脑,继而又把管XX的头按在沙子里。此时,在河堤上散步的方X、肖X、陈X等人发现后,立即上前制服了被告人邓某甲,但被告人邓某甲仍喊叫“我要整死他”、“我要断他的根”、“我要报复”之类的话。之后,方X等人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邓某甲移交公安机关。经于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管XX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2009年4月24日,经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尚存,自控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2、证人方X、肖X、陈X、曾XX、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管XX的陈述,4、侦察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害人管XX的《验伤证明书》、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邓某甲作出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6、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及与曾XX解除婚约关系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婚姻纠纷竟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报复杀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结合被告人邓某甲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对其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只是对作案对象认识错误,且在侦查阶段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等客观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根据他的各种情况,他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他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故意杀人(未遂)罪不正确。

其辩护人提出,鉴于上诉人邓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与曾XX谈恋爱,后恋爱失败,多次找女方家人退彩礼钱未果以及当其发现与曾XX之弟年龄相仿的被害人管XX一人在沙滩上玩耍时,为了报复出气,其用手捂住管XX嘴巴,用石头打管XX头部,还将管XX的头按在沙子里直至被人发现制止的事实,供述清楚、详细,语言表达具有逻辑性,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答切题,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验伤证明相符。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邓某甲以往的病史委托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邓某甲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因婚姻纠纷竟采取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根据上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邓某甲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均是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且被人制止后还叫喊“要整死他,要断他的根”等动机很明确的言语。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邓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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