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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张振国   文号:(2009)安少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任国伟、王朝(二人在逃)在安阳县X乡X村北环路上,看见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李某丙,就商量抢走李某丙的电动车,便劫住李某丙,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将李某丙的电动车抢走放到了任国伟驾驶的面包车上,也将李某丙带到了面包车里。当面包车行驶至吕村镇西头时三人将李某丙推下车,又行驶了二、三里地时将电动车卸下车,由翟某某骑走,当翟某某骑到吕村冯宿桥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95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被抢证明、现场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翟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故上诉人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某某虽然带领公安民警到同案犯家里去抓捕同案犯,但未抓获,其行为构不成立功,但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上诉人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被抓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未成功的行为,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翟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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