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5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樊小二(又名樊某六)等人在焦作市东方演艺广场蹦迪时,先是樊和同台蹦迪的刘茂生发生争执,当和刘同行的胡某某上前拉刘时,又与侯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侯某某跑到外面,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返回,在演艺广场的拱形门处将胡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肢体皮肤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右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张×、樊××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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