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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肖贞英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张某某和一帮亲友,到长沙市芙蓉区X乡汽车东站皮革市场X栋X号,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靓歌坊”唱歌。张某某等人不满毛某某及其妻子多次要求他们不要乱扔瓜子壳而要离开。因买单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毛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毛某某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毛某某已赔偿张某某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莫某某、钟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及扣押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在扭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毛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毛某某从轻处罚。毛某某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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