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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与阿拉善左旗俊兴建筑工程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经终字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俊兴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队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胡生茂,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俊兴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润别立营业所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修建一楼,新建二楼,施工时间自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10日。合同规定了质量条款、付款方式等,但就该工程造价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均同意在完工后可以通过建行概预算核定。完工后实际造价预算231,138元,经双方协议新增项目38,911元。经核实后的铝合金、喷磁等造价59,287元。扣网工程等14,334.40元,计343,620.40元,原告提供单据看管人员的工资800元,合计344,470.40元。被告已付301,115元。199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阿盟分行孪井滩营业部、家属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营业所办公室总面积214.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造价697.57元,总造价149,545.05元;家属房总面积14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造价527元,总造价78,628.41元(不包括水暖);工期自1997年6月12日至1997年9月12日。新增围墙大门、厕所等工程经阿拉善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为35,888元。双方商定锅炉安装费3,000元,新增外墙抹灰和入网费6,386元。

原被告1997年8月4日验收农行巴润别立营业所大楼工程记录中已明确工程有点小毛病,初验大部分可以,修整后下次验收合格。1997年9月28日验收孪井滩办公室家属房工程记录,工程合格,有关大门、围墙、厕所7,000元,锅炉安装3,000元,墙面抹沙3,000元,1997年9月29日腰坝验收第二次,工程基本可以,可以使用,马某结算。

1998年9月24日被告发出关于通知巴镇俊兴工程公司维修农行用房的便函,称腰坝孪井滩营业用房发现墙面多处裂缝,经阿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1998年8月17日质量鉴定,确定存在严重建筑质量问题,尽快为我行营业用房采取维修措施。1998年12月14日阿左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98)第X号、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核验鉴定书认为巴润别立营业楼、孪井滩营业所为不合格工程。

庭审中,关于原告在给被告方家属房维修工程的事实存在。经阿拉善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工程费支出15,20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阿拉善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工程进行质检,认可阿左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二份建筑承包合同,总的来说,已基本履行,应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告对于提供工程图纸、施工标准是否经过程序认可,没有证据,尤其是工程竣工没有核验技术资料,施工监控措施不到位,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就进行结算使用,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阿拉善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工程质量包括安装、主体施工都存在问题,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原、被告就建筑合同中原约定的工程保修费应支付赔偿该工程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被告在答辩中就该行家属房的维修未经行领导审批拒付维修费,从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双方的说法该维修工程从开始到验收是经过双方的有关代表,实际上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应按定价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延误工期违约责任条款,而被告在验收工程时不主张,视为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孪井滩工程价款5%保修费11,408.68元后工程剩余款31,946.7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巴润别立工程保修费16,179.66元后剩余工程款37,896.31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家属房款15,201元。三项合计85,044元,被告应承担延期利息8,014.69元,合款93,058.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30元。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负担2,758元。

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背离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经协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维修家属房未经领导批准,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不当,对迟延交工处理不当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上诉人就巴润别立营业所修建一楼,新建二楼工程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标准要求按时、按质保证完成好包括电照、水暖、附属工程;工期自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10日,承包方如拖延一天,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扣除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0.5%;工程总造价的7%作为承包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中未明确工程总造价,但口头约定在完工后可通过阿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决算审定。该工程竣工后阿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1997年11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审定,审定总价值为258,094元,其中新增项目审定价值26,956元,决算审定通知书说明栏中注明新增项目不包括铝合金柜台、护栏、喷磁、扣网、卷闸门等。在交阿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前,双方法人代表曾就新增项目进行过协议,经上诉人审查认可,新增工程造价38,911元。该项工程上诉人实际已分批付款301,115元。1997年6月12日,上诉人就孪井滩营业所、家属房新建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孪井滩营业所办公室总面积214.38平方米,单位造价697.57元,总造价为149,545.05元(包括水、暖、电),家属房工程总面积为149.2平方米,单位造价527元,总造价78,628.40元;工期自1997年6月12日至1997年9月12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付20%,主体工程完工付30%,顶部及室内抹灰工程完工付20%,全部工程完工付25%(检工合格后结算),下欠5%到1998年9月12日一次付清。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工程每完成一段,必须有工程负责人签章,在施工中又增加了用电申请入网费、围墙、大门、厕所、锅炉安装等工程,其中入网费用876元,锅炉安装双方协商3,000元。该工程上诉人实际已付款220,247.48元。以上两项工程竣工后,均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没提供有双方签字的验收工程记录。由于上诉人拖延验收工程,致使被上诉人多向看护人员付工资800元。另查明,1997年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工程期间,为上诉人维修家属房一处,被上诉人提供了阿盟建行中介服务部审核的工程决算书,审定工程价值15,201元。

1998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通知巴镇俊兴工程公司维修农业营业用房的便函》,称腰坝和孪井滩的营业用房在4至5月份发现墙面多处裂缝,经阿拉善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鉴定,确定存在严重建筑质量问题,要求尽快采取维修措施。被上诉人对阿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检查核验书未提异议。在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巴润别立营业所、孪井滩营业所新增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阿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上述新增工程鉴定,巴润别立营业所新增工程(铝合金柜台、护栏扣网、卷闸门、卷闸窗、喷磁)总造价42,661元,孪井滩营业所新增工程围墙18,008元、厕所2,567元、外墙抹灰1,304元,新增工程总造价21,87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鉴定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镇俊兴建筑工程队之间签订的二份建筑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个别条款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物已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所建筑的房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修缮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巴润别立营业所新增工程价款38,911元已经商定,且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巴润别立营业所铝合金柜台、护栏、扣网、卷闸门、卷闸窗、喷磁等工程及孪井滩营业所新增围墙、大门、厕所、抹灰等工程,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阿盟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维修家属房一事,因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工程负责人亦证明,维修该房屋经行领导批准。上诉人在孪井滩营业所施工合同中约定“没有经盟行领导同意所增加的项目工程一律不给结算付款”只是针对孪井滩工程而言,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价款的义。对于上诉人提出迟延交工按合同条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在施工中,工程项目有变更和增加的情形,工期理应顺延,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修家属房款15,201元由被告支付。

二、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承包的巴润别立营业所新建工程、新增工程及铝合金柜台、护栏等工程核定总造价313,510元,新建孪井滩营业所家属房的工程造价228,173.45元,新增围墙、厕所、安装锅炉、申请入网、抹灰等核定22,755元,工程核定总造价为253,928.45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两项工程保修费27,588.3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两项工程款531,362.38元,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8,487.46元。上述一、三两项合计,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33,697.64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承担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鉴定费的负担不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80元由上诉人负担5,580元,被上诉人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国

审判员许德福

审判员恩克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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