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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31  当事人:   法官:王国鹏   文号:(2008)鲁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2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原告作为承建方为被告建筑三层私人住宅楼,建筑面积为847平方米,后又补充增加三楼楼梯冒二个建筑面积23平方米,协议约定建房价为每平方415元。主体竣工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交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除去被告自己承担的部分费用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拒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该份协议包含有被告弟弟王某军的一楼一间,二楼三楼各两间和楼梯冒一个的建筑面积,在2007年3月3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建房协议,可原告仅包工,根本拿不出分文包料款,且只完成主体工程的48%,后在交工日期已到在被告多次催促下,由于原告没有施工人员,丢下工程不辞而别,且被告还超支有工程款,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王某某需建房在2007年2月23日与原告钱某某达成建房协议第一份载明:“建房协议书,甲方王某某,乙方钱某某,因甲方需建房,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门面房七间,建房协议如下:一、地基。二、金属折叠门七个、防盗门两个、塑钢窗12元/平方。三、建房中水电需甲方负责。四、电明线一灯、一电棒、一开关、水通进房内。五、房顶两间、仿古瓷片。六、建房价每平方发佰壹拾伍元整。七、安全方面由乙方负责。八、时间农历正月二十五—六月二十五交工,甲方王某某,乙方钱某某,付款办法:主体竣工之后付60%,交工后付清全部费用,2007.2.23日”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与其弟弟发生纠纷,于2007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在盖房的间数不一致,是门面房六间二楼五间三楼五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随后在被告所建房大部分主体建成后,原告停工,被告另找工程队施工。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对其所盖房子的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建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对原告所建工程的价值无法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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