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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何旦辉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汝城县爱卫办职工,系原告女婿。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旦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瓷砖店购买20件80cm×80cm的瓷砖,尔后由被告驾驶其店用的三轮摩托车连人带货一起送往原告家,在(略)路段三轮车翻倒。导致原告头面部、左下肢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造成原告总的经济损失x.35元,被告赔偿8000之后,未再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2000元符合质量要求的瓷砖;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瓷砖但未付款。因交通事故导致部分瓷砖毁损,但并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坚持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原告乘坐位置不当引起,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瓷砖店购买20件80cm×80cm的瓷砖,尔后由被告驾驶其店用的三轮摩托车连人带货一起送往原告家。在(略)路段三轮车翻倒。导致原告头面部、左下肢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广东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x.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8000元医药费,原告购买瓷砖未付款,由原告女婿朱某甲向被告出具2000元欠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限被告康某某在2009年4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卢某某。

二、原告女婿朱某甲向被告出具的2000元欠条作废,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和朱某甲清偿,被告不再另行交付原告瓷砖。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73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旦辉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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