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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江东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江东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街X号(会展中心)B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海搴。阕〗焓夭迪W口乡X村X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邦装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源巷X号的店面房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完成装修,被告如期接收装饰工程并进场营业,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装饰款x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装修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付清。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但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所述的装修合同签订过程没有异议,合同施工地位于天源巷X号,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中的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原告对此置若罔闻,被告当时表示如果执照无法办理将不会付款。因怕租金损失,2009年4月2日被告被迫搬进该装修工程进行经营。但因原告的施工问题如未对厨房水槽进行功能性区分等,导致被告的食品店无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装修不到两个月,厨房吊顶已脱落、墙面纸起层等。被告要求原告返修,但原告要求先予支付装修款。2009年7月31日被告被迫出具了欠条,但当时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对装修进行整改,故被告拒付装修款。后向相关人士打听,实际工程量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存在误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装修关系,工程总造价为x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最后金额为x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6份,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对此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在何处拍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天源巷X号店面房一间,工程总造价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该工程于2009年3月完工。被告于2009年4月初搬入经营。2009年7月31日,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还欠宁波市龙邦装饰公司装修款人民币共计x元(附注:总装修款是x元,第一次付8000元;第二次付3000元,剩下的增减的钱到最后一次全部付清时再算),欠款于9月12日付清。后被告姜某某拒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装修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因2009年4月被告已进行使用,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装修工程的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维修等。原告现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被告主张工程量按照预算书的约定有所减少,但又表示不愿意申请鉴定,故本院以合同约定价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装修款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毅

代理审判员缪苗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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