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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喜(又名吴X),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局企业登记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泾县月亮湾文化艺术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泾县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30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汪雪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被告泾县工商局认为第三人安徽泾县月亮湾文化艺术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月亮湾会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泾县月亮湾会馆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性质、股东人员以及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程序。

2、泾县月亮湾会馆股东会决议,证明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列席代表以及表决结果。

3、参加2009年10月11日股东会的有关股东身份证、委托书和请假条,证明未到股东的书面委托书和身份证及缺席股东请假条。

4、泾县月亮湾会馆董事会决议,证明该决议内容以及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的事实。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有关材料。

6、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泾县月亮湾会馆的法定代表人,然而,部分股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擅自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被告对此既不认真审查,也不依法行政,却为其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其违法行政行为显而易见。首先,提交给被告申请变更的资料,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签字和确认手续。被告在接到相关材料后,不做认真审查,甚至连通知原告的行政行为都没有。对此,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系列材料的提交必须有当时原公司法人代表即原告的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然而,被告却违反规定予以受理,并给予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其次,部分股东提交的资料不真实,是导致错误变更的主要原因。原告根据现有资料证实,泾县月亮湾会馆的部分股东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原告认为这份决议依法不能成立:1、程序违法。原告是公司的法人、董事长,此项决议形成原告却未参加,更不知情,所以也不可能在决议签字。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5天通知董事。原告却从未收到开会通知。原告系公司董事长,公司如此重大的会议都不知情,何谈有效呢更有甚者,该决议不仅原告不知情,而且还有其他股东也不知情。他人代签的法律依据不足、手续不全,不知被告是如何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更让人奇怪的是,董事会形成的依据何在,该公司究竟有几个董事,董事会何时召开,提交的文件都无法确认。而被告应当清楚公司董事的成员,但被告却不审查,显然是对原告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曾口头和书面向被告反映,但至今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泾县月亮湾会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泾县月亮湾会馆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曾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9年12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8年6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周某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泾县工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首先,提交给被告申请变更的资料,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签字和确认手续,……,其次,部分股东提交的资料不真实,是导致错误变更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为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是违法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显然是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因为:第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这说明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是法律法规许可的,而不是如原告所说必须是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确认。第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申请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被告只需要审查股东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以及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根据法律规定是应由申请人自己负责。申请人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文责自负,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如果原告认为其他股东召开的股东会不合法,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理应根据《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再凭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被告依法撤销原变更登记事项,而不是混淆法律关系,盲目诉讼,随意浪费司法资源。被告依法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合法。2009年10月18日,泾县月亮湾会馆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符合《行政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为工商部门依法应予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泾县月亮湾会馆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泾县月亮湾会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存在诸多问题,召开会议的前提有问题,会议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的职权;证据3的内容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决议前提不成立;证据5存在问题;证据6客观存在,但被告在变更登记时该查的没有查,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初,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证据3、证据4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可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客观存在,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已包含在原告证据1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泾县月亮湾会馆成立于2006年4月,2008年6月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11日,泾县月亮湾会馆召开股东会,清帐小组向股东汇报清帐情况,原告中途退出会议。股东会通过表决,有72.89%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免去原告董事、董事长资格。次日,泾县月亮湾会馆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周某担任董事长,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周某委托董事茅庆荣向被告泾县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变更登记为周某。2009年12月21日,被告泾县工商局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0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泾县月亮湾会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泾县工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泾县月亮湾会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若必须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缺乏可行性。因此《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也就是说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周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法,而非原告诉称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必须有当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材料后,没有法定通知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泾县月亮湾会馆向被告泾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审查认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如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对泾县月亮湾会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葆

审判员胡季子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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