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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其和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露,经常对其打骂,其曾被打伤住院治疗三次,被告的手段一次比一次残忍,经常以小孩为由对其大打出手,已发展到持刀威胁的地步,使其身心严重受伤,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龙由其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位于济河苑X号楼三单元X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拉至该房产处的沙发、半自动双缸洗衣机、电视柜均系其婚前个人所买,如果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将买房子时其支付的x元及其给原告的x元返还给其,还应支付其x元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8日、2007年12月1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2、公安卷宗中的原告伤情照片9张。证据1、2证明被告曾将其打伤。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次起诉前其曾起诉被告。4、2007年12月29日其父亲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曾对其殴打。5、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位于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其父亲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07年12月18日病历中第三项系其推原告所致,其他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的伤不是其打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以前的事情,从2008年起其未再打过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房其出资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号为x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已构成十级伤残。2、2006年12月济源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及济源市海信电器的营销专用保修凭证一份。证明海信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及衣柜、电视柜、茶几、沙发等家具系其婚前购买。

原告对被告得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给被告钱购买,让被告保存票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目婚生一子赵某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其中2007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2008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1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购买的财产有:一台29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半自动洗衣机、沙发,以上财产存放在济河苑小区的房屋内,存放在被告家的还有:一套七门柜、一个梳妆台、茶几两张、一张双人床。位于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孔某义,登机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无业,被告以前的职业系司机,2008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无业在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矛盾较多,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严重破坏二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虽经劝说双方和好,但二人并未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不断发生矛盾,经双方家长参与仍不能化解,原告表示坚决不能同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购买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其支出x元,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产登记时间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购房时其支出x元,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所以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交给原告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一直无业,不具备扶养被告的经济能力,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扶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业又无住所,所以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本院确定婚生子赵某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结婚时被告购买的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孔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至赵某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月底前。

三、存放在济河苑小区的房屋内的一台29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半自动洗衣机、沙发及存放在被告家的一套七门柜、一个梳妆台、两个茶几、一张双人床均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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