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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程昆松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杨某某,别名杨某山,男,1958年元月5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4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22时20分,我儿子杨某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湛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某医院门口时与高某豪的豫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磊受伤,助力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后经过湛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的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杨某磊的5万元,由被告高某某核收。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直未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交付于原告。经多次催要所欠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22时20分,原告之子杨某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湛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某开关厂医院门口时与被告高某某、即高某豪共有的豫x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杨某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之弟高某豪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与其弟高某豪共有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之子杨某磊医疗等费用5万余元,由高某某代领。2008年10月28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欠条,载明今欠杨某山现金肆万壹仟陆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付了部分欠款,下欠x元至今未予清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由其书写的欠据为证,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欠原告杨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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