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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张建军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经理查明:2007年10月,六冶安装公司承包了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巩义市X镇的项目工程,并任命李某某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2008年赵某某多次给李某某负责的工地送免烧砖共计价款为x元,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5月15日,陈某某作为工地的收料员给赵某某出具了收货凭证。李某某支付赵某某货款2万元,下欠货款x元,李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给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某材料款壹拾万零肆千壹佰捌拾元整”,并署名为“中国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且约定该款由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某某并在欠条上补签了字。该款至今未付,赵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入库凭单、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结。六冶安装公司承包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委派李某某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活动,陈某某作为工地收料员给赵某某出具收货凭证并和李某某共同给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六冶安装公司承担。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要求六冶安装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六冶安装公司辩解已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应有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属六冶安装公司内部行为,对外李某某是以六冶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六冶安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给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副经理简历表”中显示,李某某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说明六冶安装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六冶安装公司未清偿赵某某货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赵某某货款十万零四千一百八十元;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追偿;三、驳回赵某某对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五百零三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六冶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六冶安装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输液改造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在本合同中,六冶安装公司没有对李某某授权。李某某是以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六冶安装公司的项目分包施工。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李某某的任何行为都与六冶安装公司无关,同时张某某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相关人员王登科、陈某某均为李某某公司的员工,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六冶安装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六冶安装公司与李某某的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李某某在原审也承认购砖款与六冶安装公司无关,是他自己公司的事,但原审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履行六冶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有六冶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六冶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某某确系六冶安装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在赵某某与六冶安装公司的业务往来时,一直是由李某某代表六冶安装公司进行交往,因此李某某完全代表六冶安装公司,故应当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冶安装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某是六冶安装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六冶安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一份;2、项目奖励表一份;3、项目配备情况表一份;4、2008年8月19日六冶安装公司的太龙药业项目部欠材料款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李某某系六冶安装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六冶安装公司针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作联系单及项目奖励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项目奖励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系六冶安装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六冶安装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项目奖励表与其在原审提交的项目副经理简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系六冶安装公司承包的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且李某某一直是以六冶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进行民事行为,故应当认定李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六冶安装公司项目副经理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冶安装公司承担。六冶安装公司上诉称其已将项目分包给李某某所属的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应当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或其所属的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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