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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秦玉松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为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5000元。还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登封市大鸭梨酒店内,以河南省伊川县电力集团×××煤矿华能分矿对外承包斜井工程为名,由被告人张XX冒充该煤矿的张总,王某某化名王某昌冒充河南省煤炭厅技改办的工作人员,张厚强充当介绍人,骗取曾××现金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徐××、王××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张XX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另外3万元系同案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又骗取被害人的钱,其根本不知道,不应对该3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另辩护称,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前已将5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要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诈骗,在登封市大鸭梨酒店,以河南省伊川县电力集团××煤矿华能分矿有斜井工程对外承包,由被告人张XX冒充煤矿的张总,王某某化名王某昌冒充河南省煤炭厅技改办的工作人员,经张厚强介绍,被告人张XX假意与被害人曾××签订合同需交定金为名,骗取曾××现金5万元。后王某某、张厚强在该酒店又通过徐××骗取曾××好处费3万元,王某某、张厚强各分得x元,徐××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对伙同王某某等人以签定工程合同需交纳定金为名,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曾××定金5万元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某对结伙骗取曾广付5万元后又伙同张厚强另骗取曾××好处费3万元事实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曾××对张XX、王某某等人以让其承包斜井工程为名虚构事实,张XX骗取其定金5万元后,王某某与张厚强等又以要好处费为名骗取其3万元事实情节的陈述。

3、证人徐××对王某某化名王某昌伙同张XX等人骗取曾广付定金5万元后,王某某与张厚强另向曾××骗取好处费3万元。其起介绍作用,王某某与张厚强各付给其好处费1000元事实情节的证言。

4、证人王某堂对其系伊川县电力集团×××煤矿的股东之一,该矿没有对外发包工程事实情节的证言。

5、被告人张XX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XX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与同案人王某某等事先预谋诈骗,且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所得赃款比同案其他人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其于归案前已将5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同案人王某某、张厚强另诈骗被害人曾××的现金3万元其确不知情,也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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