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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曾慎初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7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明霞、谢德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13时许,金Ⅹ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靖州县印刷厂附近交易。随后曾某某以256元贩卖给金Ⅹ1克海洛因。

2009年2月3日12时许,金Ⅹ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靖州县粮食局对面交易。当曾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守候在此的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扣押手机、海洛因物证(照片)和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Ⅹ的证言;

3、物证检验报告;

4、称量记录;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2月2日贩卖给金Ⅹ的毒品海洛因只有0.8克,连同第二天被查获的6克毒品海洛因总量不足7克,故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Ⅹ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日中午,金Ⅹ用号码为66ⅩⅩⅩ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曾某某号码为131ⅩⅩⅩ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双方在靖州县印刷厂门口交易,金Ⅹ以256元钱向被告人曾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及安定注射液1支,当天下午,金Ⅹ吸食了部分毒品。2009年2月3日12时许,金Ⅹ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靖州县粮食局对面交易。当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守候在此的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2月2日抓获吸毒人员金Ⅹ时,从其身上查获用五十元面额人民币包裹的粉状物1包,经称量净重0.7克、2009年2月3日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和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粉状内容物21包,经称量净重6克,地西泮注射液11支、x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3、(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2月2日抓获吸毒人员金Ⅹ时,从其身上查获用五十元面额人民币包裹的粉状物1包、于2009年2月3日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和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粉状内容物21包,经鉴定均有海洛因毒品成份;

4、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金Ⅹ用号码为66ⅩⅩⅩ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曾某某号码为131ⅩⅩⅩ的手机两次联系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

6、靖州县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怀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7日减余刑释放;

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同时构成累犯和贩卖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提出2009年2月2日其贩卖给金Ⅹ的毒品数量不足1克,两次贩卖毒品的总量不能认定为7克。经查,证人金Ⅹ证明以256元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2月2日其贩卖给金Ⅹ的毒品海洛因为1克。故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总量不能认定为7克,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56元应予追缴,作案工具x手机一台应予没收。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56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x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初

审判员侯明霞

审判员谢德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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