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x旅行型小客车载客从靖州县X镇沿省道S222线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铺口乡X村X组地段(S222线x+300M处)时,因会车时措施不当,导致会车占道,与相向行驶的靖州县X街X组居民赵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其车上乘客吴XX受伤。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吴发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次日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吴XX及被害人赵XX的亲属进行赔偿,得到其谅解,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22报警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
3、证人吴XX、赵XX、覃XX、李XX、禹XX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日14时,被害人吴XX从靖州县X镇X村乘坐中巴车前往靖州县城,当车行驶到靖州县X乡X村往前一段距离,中巴车与对面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吴XX被撞后由120送往医院;
2、证人覃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覃XX从靖州县X镇乘坐一个姓王某驾驶湘x号中巴车前往靖州县城,当车行驶到靖州县X乡X村往前一段距离时与一台三轮摩托车相撞,坐在中巴车副驾驶室的一位大娘头部受伤,三轮摩托车侧翻,一会儿120车和交警来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13点多钟,李XX乘坐湘x号中巴车从靖州县X镇到靖州县城,14时多,车行驶到铺口乡X路段时与对面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下着大雨,三轮摩托车被撞翻在路上;
4、证人禹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13点多钟,禹XX乘坐一个姓王某驾驶员驾驶的中巴车,从靖州县X镇前往靖州县城,行驶了大约一个小时,途经铺口乡X路段,中巴车与相对而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侧翻;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14时许,赵XX的弟弟赵XX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乡X路段与一台中巴车相撞,造成赵XX死亡;
6、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14时许,吴XX乘坐的中巴车在靖州县X乡X路段与一台相对而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
7、122报警记录表,证明2008年11月2日14时24分,122报警台接到x的报警电话,靖州县铺口发生交通事故;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案的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赵XX系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10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8级伤残;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中巴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
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XX及被害人赵XX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吴XX及被害人赵XX家属的损失;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A2,湘x号中巴车主是王某生;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