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邮政支行诉张XX、王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XX支行(以下简称XX邮政支行)。

负责人XX,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1月29出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干部。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X西村,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XX邮政支行诉张XX、王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王X、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张XX与我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我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14.4%,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被告张XX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中约定被告王X、王XX作为保证人为张XX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于2011年7月21日为贷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2011年8月21日本期贷款已到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未能收回后期贷款,同时王X、王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XX作为借款人已严重违约,应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清偿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某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某21.6%,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至。被告王X、王XX作为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年利某为14.4%,王X、王XX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按年利某21.6%计算。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贩运苹果。

3、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x元。

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XX与XX邮政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某为14.4%,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被告张XX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中约定被告王X、王XX作为保证人为张XX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1日为贷款人发放了x元贷款。2011年8月21日本期贷款已到期,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未能收回贷款,现本息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XX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张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XX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某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贷款联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X、王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该两被告对被告张XX剩余贷款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邮政支行借款x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某及罚息(利某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某14.4%计算;从2011年8月21日起利某及罚息共计按年利某21.6%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王XX对被告张XX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代理审判员康亚妮

代理审判员刘影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秋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