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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金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骑三轮车行至郑上路立交桥时,被被告的司机晋××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撞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x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变更过的诉讼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10分,晋××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上路立交桥一层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立交桥一层x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晋××系在履行职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出住院治疗费x.4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4份,2009年7月2日210.30元、11.80元、440元;8月25日14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9份,2009年7月1日12.10元、200元、320元、370.70元、240元、260.20元、51.80元、80元;7月2日4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30元。

2、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

3、在审理中,被告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晋××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晋××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晋颍军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晋××系履行职务,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65元(x.30元×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195.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195.6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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