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王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锋,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王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王某峰,被告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5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吴某甲在地区医院东院X号职工宿舍楼墙外坐着凉快,因医院对其所有的楼不维修,致使该楼四楼窗下沿水泥脱落,掉下一块砸到原告吴某甲头上,120急救车将原告吴某甲送到被告地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脑出血,经过开颅术虽然保住了性命,但颅骨因粉碎性骨折缺失一块。因脑子受伤致使两眼视物不清,精神迷迷糊糊,成了痴呆人。被告地区医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王某某作为使用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吴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鉴定费1980元、误工费8666.65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后护理费x元、轮椅费280元等共计x.68元。

被告地区医院辩称,原告吴某甲被砸伤是事实,但是在治疗脑外伤即将结束时原告吴某甲发生了脑梗塞,脑梗塞是自发性的,其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是脑梗塞后遗症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应区分责任,确定原告吴某甲与房屋砸伤之间的参与度。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是被告地区医院的,被告王某某只是租用房屋居住,房屋的修缮应由地区医院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否由两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具体赔偿数额、项目、标准应如何确定。

原告吴某甲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5月22日证明两份、现场照片、王某某证明两份、河南法制报、医疗费票据、收费小票、医院处方、鉴定费票据、剃头费收据、轮椅单据、出院证、住院证、交通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吴某甲受伤是被告地区医院房屋所致及原告吴某甲构成伤残和赔偿数额、项目、标准。

被告地区医院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在益生堂购买的药应有发票,而且住院期间应由官方大夫开处方;在神经内科治病的票据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加盖收费章,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吴某甲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80天;原告吴某甲家离医院很近,交通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不正确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当地实际情况定,今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剃头费、购买轮椅费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地区医院一致。

被告地区医院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甲2009年5月18日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吴某甲办理出院当天转入神经内科治疗脑梗塞。

原告吴某甲质证认为,2009年6月19日的病历已显示原告吴某甲出现过语言不清,鉴定时未发现脑梗塞症状。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地区医院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王某某的工资单,以此证明租金从工资中扣除。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地区医院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某已在此居住10年,房屋是医院分配的,双方不是租赁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吴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西地区医院东院X号职工宿舍楼墙外乘凉,该楼X单元X楼X号住户阳台外侧水泥块脱落,砸至原告吴某甲头上致伤。原告吴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地区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地区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外伤,后因原告吴某甲突然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经医生会诊,考虑为急性脑梗塞可能性大,于2009年6月25日转入神经内科治疗脑梗塞,2009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开颅术前剃头费7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手术后购买轮椅费用280元;原告吴某甲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甲外伤为其致残主要原因(参与度75%),其致残等级为八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花费检查费250元、鉴定费1980元;原告吴某甲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200元,另外主张外购药费99.6元。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安阳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地区医院职工,安阳市X路X路西地区医院东院X号职工宿舍楼X单元X楼X号系单位分配给王某某的公有住房。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地区医院分配给王某某的公有住房,被告地区医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尽修缮、管理义务。因房屋阳台水泥脱落砸伤原告吴某甲,对吴某甲的损害后果被告地区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所支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被告地区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x.2元(含剃头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0天为16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47.2元,计算290天为x元;评残以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中国人平均寿命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2.7年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0天为800元、鉴定费1980元、检查费250元、购买轮椅费280元、交通费酌定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15年,并参照残疾等级系数及外伤致残参与度75%,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2元,由被告地区医院赔偿。另外原告吴某甲花去的99.6元外购药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某甲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退休以后仍在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但是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区医院辩称,原告吴某甲的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其伤残系脑梗塞所致,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604元,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