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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被告段某乙以家用为由,向原告段某甲借款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8820元。

被告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段某乙向原告段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今借段某甲老板币贰万元整(¥x),借期十五天,谨于2009年1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其余表示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人民币贷款利率表等证据,经法庭审理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乙向原告段某甲借款x元,被告应按期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比照2008年12月23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062元(x元×5.31%),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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