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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57年出生。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女,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刘某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资兴市档案局退休人员。200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聘请了被告提供家政服务,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相约共度晚年,遂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婚后不久,被告即暴露其性格上的诸多缺陷,特别是在钱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甚至逼迫原告承诺死后的抚恤金要全部归她所有,和原告的子女也始终无法处理好关系。今年大年初三原告亲孙女登门拜年也被她骂走。原告百般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成熟的,经过了相互了解。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既尽到了妻子的责任,也尽到了保姆的义务。二、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个别子女对二老婚姻的粗暴干涉所致。原告起诉状所提及的“在钱的问题”、“和原告的子女无法处理好关系”二个问题,均不是事实,更没有逼迫抚恤金全部归原告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子孙视若己出,真诚善待,与其大部分子孙关系融洽,其子孙也尊重被告。原告现是受到了其亲生子孙的干涉而被逼选择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如果原告不顾老年夫妻的情分,执意离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尽到法定相互扶助的义务和依婚约支付相关扶助费用。在婚姻约定和6年的婚姻实践中,被告一是妻子身份,另是保姆,二重身份均已尽职,现由于原告的无理诉求离婚,给被告造成了心灵上的创伤和损失,原告应补偿6年保姆工资,每月600元计x元。另原告每月有24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也可按照婚姻约定,按抚恤金标准的40%x元作为支付离婚后的生活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资兴市档案局退休人员。2004年7月,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聘请了被告曹某某提供家政服务,2004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刘某甲婚前有四个子女,曹某某婚前有三个子女,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发生争吵。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一份《茂山、碧桃商谈结为老伴有关事项的记录》其中主要内容是:1:婚前财产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2、刘某甲每月给她200元保姆工资做曹某某防老用,曹某某不再享有婚后家庭经济生活开支后的积存款;3、刘某甲离世后的抚恤金由曹某某个人享受40%,刘某甲子女享受60%。2008年8月17日、2009年3月9日,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分别进行了再次重申。2009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再次因为子孙拜年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日,原告便离家到郴州市内其女儿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电磁炉一个、电炒锅一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婚前财产位于资兴市政府院内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含杂房)属原告刘某甲所有,房屋内家用电器等其他生活用品除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外,其余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允许被告曹某某在该住房内居住到2010年9月1日止;2010年5月14日前水电费用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日止的水电费用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三、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曹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由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9月17日前付x元,2010年11月30日前付5000元;

四、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曹某某2010年3月份至5月份生活费600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雄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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