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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某某、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刘冬   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37岁。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某某、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入李某甲、被申请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开发公司中标了七蚁路第三十标段公路建设施工工程。同年10月,开发公司七蚁路第三十标项目部与李某乙签订石方爆破合同,由李某乙负责第三十标合同段的爆破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每爆破一立方米,付给李某乙爆破工程款7元。由于李某乙无爆破施工资格,2004年11月,经他人介绍并经开发公司同意,李某乙将该爆破工程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转让给具有爆炸物品使用及爆破施工资质的齐某某,由齐某某承揽该工程。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齐某某按照开发公司施工图纸进行爆破施工,先后组织民工十余人,机械数台,购买雷管、炸药等材料,共为开发公司在七蚁路第三十标合同段的四个施工队爆破石方x.65立方米。该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公司技术员、总工程师张应涛于2006年6月6曰向齐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齐某某共为开发公司七蚁路第三十标合同段爆破石方x.6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元计算,齐某某应得爆破工程款x.55元。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已支付齐某某工程款x元,下余x.55元未付。经齐某某多次追要,开发公司以其应对准李某乙结算为由,李某乙以账目没算清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开发公司已支付给李某乙部分工程款,李某乙未支付给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因李某乙无爆破资质而无效,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齐某某承揽该爆破工程后,按照开发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已向齐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虽然合同无效,然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开发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开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给李某乙部分爆破工程款,李某乙应向齐某某支付工程款。李某乙接收工程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齐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齐某某要求李某乙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开发公司与没有爆破施工资格的李某乙签订石方爆破合同,对此,开发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交付给了李某乙,因此,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某工程款x.55元。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开发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开发公司同意李某乙转让给齐某某承揽工程没有依据,开发公司只知道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2、李某乙转包工程给齐某某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显示李某乙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因此二者转包关系并不存在。3、开发公司不是针对齐某某付款,而是得到李某乙同意的前提下付款,且开发公司已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某乙,故原审判决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4、张应涛从未给齐某某出具工程量证明,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定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齐某某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齐某某与李某乙之间为承揽关系,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开发公司中标了遂平县X路第三十标段的公路建设,后开发公司将该路段的石方爆破转包给没有爆破施工资格的原审被告李某乙,故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李某乙又将承包的石方爆破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齐某某,齐某某作为该路段爆破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李某乙应支付齐某某工程款。现开发公司己支付齐某某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李某乙也应清偿完毕。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乙清偿下余工程款,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开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某乙。从二审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据看,除齐某某签字认可的单据外,由于李某乙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借款单据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二审不予采信。开发公司上诉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李某乙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公司应对欠付的下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37元,由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开发公司申诉称,原审认定开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禁

止性法律规定,原审以李某乙无爆破资质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

据。另,二审中,开发公司已举证其不欠李某乙工程款,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开发公司只在欠付李某乙工

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齐某某承担责任,因开发公司不欠李某乙工程

款,所以对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

判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开发公司将其中标的公路X路段石方爆破任务转包给无爆破资质的李某乙,李某乙又转让给齐某某,齐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应向齐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尚未支付的,理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李某乙未进行答辩。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驻马店市X路

工程开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李某乙与齐某某之

间的合同是否有效2、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是否应对齐

全友承担连带清偿爆破工程款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

点,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开发公

司将其中标的七蚁路三十标段建设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

给李某乙,未对李某乙是否具有爆破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根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9月12日发布、2004年5月01日实施的《爆破安全规程x-2003》第4.2.1.3条和4.2.1.4条之规定,“爆破作业人员应参加培训经考核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类别和作业范围、级别的安全作业证,持证上岗。”“未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承接爆破工程的设计、安全评估、施工和监理工作。”,从事爆破施工工程的单位与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经查证,李某乙没有取得爆破许可证,没有从事爆破施工的资质,开发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开发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关于此爆破施工工程的转包合同当然无效。开发公司关于其与李某乙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开发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的合同虽无效,然事实上齐某某按照开发公司的要求对七蚁路X标建设工程的石方进行了爆破,且爆破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齐某某依据开发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和约定的价格请求爆破工程的转包人李某乙、爆破工程的发包人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李某乙向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开发公司申诉称就爆破款其与李某乙已结算完毕、不欠李某乙工程款,根据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开发公司支付给李某乙的爆破款为x元,对此款项,齐某某称李某乙未支付给他,李某乙在一、二审及再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齐某某,开发公司、李某乙与齐某某之间就爆破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数额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只有x元,原审判决让李某乙、开发公司在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就欠付的爆破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开发公司的上述申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名为承揽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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